第十三条,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;第十四条,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;第十五条,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,有认为增进公益,维持治安,或非常紧急必要时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第三章参议院]
第十六条,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
第十七条,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
第十八条,参议员,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选派五人,青海选派一人,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
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
第十九条,参议院之职权如下:(一)议决一切法律案;(二)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;(三)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;(四)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;(五)承诺第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、四十条事件;(六)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;(七)受理人民之请愿;(八)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;(九)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;(十)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;(十一)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,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;(十二)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,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第二十条,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。
第二十一条,参议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,但有国务员之要求,或出席参议院过半数之可决者,得秘密之。
第二十二条,参议院议决事件,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第二十三条,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否认时,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咨院复议。
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,仍执前议时,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。
第二十四条,参议院议长,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,第二十五条,参议院参议员,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,不负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,参议院参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第二十七条,参议院法,由参议院自定之。
第二十八条,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,其职权由国会行之。
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]
第二十九条,临时大总统副总统,由参议院选举之,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;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,为当选。
第三十条,临时大总统,代表临时政府,总揽政务,公布法律。
第三十一条,临时大总统,为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,并得使发布之。
第三十二条,临时大总统,统率全国陆海军队。
第三十三条,临时大总统,得制定官制官规,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。
第三十四条,临时大总统,任命文武职员,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,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
第三十五条,临时大总统,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宣战媾和,及缔结条约。
第三十六条,临时大总统,得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第三十七条,临时大总统,代表全国,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。
第三十八条,临时大总统,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。
第三十九条,临时大总统,得颁给勋章,并其他荣典。
第四十条,临时大总统,得宣告大赦特赦,减刑复权,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。
第四十一条,临时大总统,受参议院弹劾后,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,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。
第四十二条,临时副总统,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,或不能视事时,得代行其职权。
第五章国务员]
第四十三条,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,均称为国务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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